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章 道路设施管理第十一条已废止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一)在道路上修建各种构筑物、存放物料及拌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二)随意将路沿石开口;(三)向路面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四)在非指定路段上进行试刹车;(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六)擅自变更或移动道路的附属设施;(七)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