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修建各种构筑物、存放物料及拌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随意将路沿石开口;

(三)向路面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

(四)在非指定路段上进行试刹车;

(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六)擅自变更或移动道路的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