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二十一条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登记:(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二)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房屋;(四)被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书面通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办理原房地产权的注销登记。本条规定的登记,可以不发给房地产权证书。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5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