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Amended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房屋;
(四)被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书面通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办理原房地产权的注销登记。
本条规定的登记,可以不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Local Regulations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5,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