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存在治安安全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报请批准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整改;对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单位不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管理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对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发生案件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