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第三十四条有效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的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居住区名称标志应当在按规划要求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前设置。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更名的,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