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的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居住区名称标志应当在按规划要求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前设置。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更名的,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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