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第三十三条有效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二)集镇名称的标志,在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的边缘处设置;(三)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和公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