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二)居住区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集镇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乡、镇人民政府;

(四)门弄号牌的设置人,为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的门弄号牌,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