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第三十二条有效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二)居住区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三)集镇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乡、镇人民政府;(四)门弄号牌的设置人,为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的门弄号牌,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