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已废止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创造条件兴办敬老院、老年福利院、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托老所等老年福利设施。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办老年福利设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积极扶持。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