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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有效
房屋的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房屋权利人维修养护,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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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