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经初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座落的地址名称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改建、扩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权利人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书等。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