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第三十四条已修改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以及出现法定或者约定提前中止合同情形的,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移交给业主大会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