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第三章 学校第十六条有效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学校的土地、场地、校舍、仪器、设备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