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十三条已废止一切单位和个人从事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漂染、有色金属冶炼、土硫磺、土炼焦以及噪声振动等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环境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设投产,但必须有防治污染设施,各项污染物的排放要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