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暂扣车辆营运证,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营运资格:(一)自行拆卸、调整、改装计价器的;(二)不使用或者转让、转借、伪造、涂改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三)超出批准经营区域营运的。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