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暂扣车辆营运证,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营运资格:

(一)自行拆卸、调整、改装计价器的;

(二)不使用或者转让、转借、伪造、涂改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超出批准经营区域营运的。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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