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十六条已废止客运出租汽车营运除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身装饰、企业标识和营运年限;(二)安装合格的计价器、标志灯和安全防护装置;(三)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安放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四)车辆整洁卫生,设施完善,技术性能良好。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