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第十一条已废止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一)子女和他人不得强占、挤占和毁坏老年人的房屋;(二)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擅自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三)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或者出租;(四)与子女同住的老年人,其子女从所在单位分配得的住房,老年人有权居住。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