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第十二条有效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承包方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二)连续二年闲置、荒芜承包的耕地;(三)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四)占有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五)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