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废止

承担职工教育任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其办学资格的处理;给受训人员、委培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一)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劣的;

(二)损害职工受培训的权利,情节严重的;

(三)挪用、截留学杂费的。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