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城建档案时,可以进行复制,但不得将档案原件带出。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