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中医药从业人员第二十二条已废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区域卫生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建立中医医疗服务体系:(一)县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二)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和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三)城市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