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区域卫生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建立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和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

(三)城市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

(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