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Repealed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区域卫生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建立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和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
(三)城市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
(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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