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单位,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