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条有效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壮族或者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壮族、瑶族公民。地方法规 ·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