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已修改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