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未列入目录的食品品种或者超出核准范围生产加工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核准证。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