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四章 票据管理第十九条有效执收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借、串用、代开、买卖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二)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三)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印(监)制章。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