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已修改用户不得有下列转供或者盗用管道燃气的行为:(一)在供气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气设施上擅自接通管道用气;(二)绕越燃气计量装置用气;(三)伪造、擅自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用气;(四)故意损坏燃气计量装置用气;(五)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用气;(六)故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气;(七)其他转供或者盗用管道燃气的行为。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