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异议方承担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由对方承担检定费,当月气费按照前6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应当及时检修或者更换,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