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已废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权谋私、收受财物的;(二)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三)违反规定设置水上检查站,拦截船舶检查、收费、罚款的;(四)不按规定收取航运规费或者罚款的;(五)侵犯运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0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