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原有项目经治理不能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仍不停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