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

(一)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公园、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