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第三十三条已废止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一)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公园、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