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责任船舶停止航行或者作业:(一)装载货物的高度影响驾驶人员的视线或者宽度超出舷外的;(二)在装载易燃、易爆货物的危险货物运输船舶上使用明火的;(三)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未在危险货物码头作业的;(四)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未在专用停泊区停泊的。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