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一)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在国内外有较高知名度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二)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具备一定规模,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在省内外影响较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