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

(二)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搅拌或存放砂浆、混凝土的;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经劝阻无效的;

(四)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清洗机动车辆的;

(五)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的;

(六)未对化粪池等接纳生活污水的设施及时疏浚,造成漫溢的;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