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接用市政公共照明电源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三)占用市政设施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
(四)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
(五)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的;
(七)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排放的液体的;
(八)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