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已废止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国家或省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市(地)、州及其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