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设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该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或拆除。确有必要闲置或拆除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