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地区工作委员会与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应当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