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第十条已修改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一)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三)认定、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四)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业;(五)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七)按照国家规定制作、发行宗教出版物;(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