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二章 治安管理第十三条有效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参与公共场所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业主、经营单位,为其充当保护人;(二)徇私枉法,包庇、放纵违法犯罪活动;(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罚款;(四)索取、收受贿赂;(五)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或者刁难经营者;(六)利用职权为本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