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3

In force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公共场所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业主、经营单位,为其充当保护人;

(二)徇私枉法,包庇、放纵违法犯罪活动;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罚款;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或者刁难经营者;

(六)利用职权为本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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