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文物保护单位经依法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管理使用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组织负责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宗教组织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未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