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已废止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须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二十万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罚款权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