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废止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