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Repealed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须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二十万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罚款权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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