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在人才交流会开始之日前三十日内报有管辖权的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举办者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举办大中专以上应届毕业生人才交流会(洽谈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