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已修改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