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已修改拒绝、阻碍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